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陳𥐩靜被 告 賴昭平
侯景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賴昭平應給付原告陳𥐩靜新臺幣(下同)4,69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侯景博應給付原告陳𥐩靜4,69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明之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價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0,4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