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5號原 告 曙光幸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婕被 告 蔡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二因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4,000元×9期+4,000元×11期=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