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林明大
林明和林明結被 告 林明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0,22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9,539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於115年6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4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4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700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依此核算上開土地之價額為6,660,225元(429*20700*3/4)。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660,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9,5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