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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7號原 告 呂秋田被 告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佩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1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然為被告所占用等語,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1個停車位(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該停車位交還予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車位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價額,因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