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張賴桃
賴津津賴麗娟賴麗美
賴麗珠
賴麗嬌被 告 賴通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係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土地全部遭被告無權占用,長期堆置個人物品雜物,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清除並返還土地等語。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662元【計算式:484.51×9100+143.45×9100+229.52×9100×3/8+30.18×9100×3/8=6,600,6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