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葉侑蓮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于申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代為清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所負擔之罰鍰、稅費等」,並未具體載明應賠償或代為清償之金額,且亦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及陳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