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5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潘偵哲再審被告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註:上開事件之被告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本件再審原告除列為再審被告外,另將李玉敏列為本件再審事件之再審被告),經調閱上開卷宗,再審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000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2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