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顏慶德被 告 蘇國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租金部分係約定應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調整之,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應予補足差額新臺幣(下同)8,63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若未清償給付差額,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則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712,908元(計算式:198.03×3,600=712,908),又依原告之主張觀之,訴之聲明第1、2項間應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