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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黃建生被 告 陳安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本票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請求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7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