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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7號原 告 李岳璇被 告 殷朱芹針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7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之地上鐵皮物及水泥地拆除,並於廢棄物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48萬3,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700元×179平方公尺(暫估)=48萬3,3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除利息不併計外,原告請求之135萬元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3萬3,300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