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蘇秀英被 告 新塭嘉應廟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文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80,000元。㈡被告應移除且撤銷散布於所有實體場域及網路社群平台、電視媒體之原告個人資料(含拍攝之影像),此事件涉及原告之資料及影像不得再於日後發布。㈢被告應於其經營Facebook首頁及本事件所有轉發之社群平台刊登判決書之主文、內容至少3日,文章內容須符合法律規範,且需澄清本事件不存在原告違反相關規範之事實。㈣原告自行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該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原告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請求除去其侵害,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3、4項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2號裁定參照)。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40元(計算式:11,640+4,500+4,500=20,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