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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傅文賢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被 告 傅嘉祥

傅嘉瑾傅芳春

傅暘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之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又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400元,同段1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21萬9,800元,有卷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計195萬700元【計算式:(3萬5,400元×104平方公尺÷2)+(21萬9,800元÷2)=195萬700元】,此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