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林慶安
陳品秀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佑律師被 告 羅淯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7,674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高鐵科技城G8棟5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查,被告與訴外人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2萬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在卷足稽,堪認該交易價格應與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7,6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