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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號再審 原告 王清梅

王黃春蘭兼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黃朝鼎之繼承人)再審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再審 被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再審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再審 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本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王清梅、王黃春蘭、王朝鼎應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596,2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再審原告請求就上開支付命令逾200萬元債權部分廢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596,280元(計算式:4,596,280元-2,000,000元=2,596,280元)及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2,06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7,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編號 本金 利息(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按年息8.870%計算)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 1 2,596,280元 自91年8月21日至115年1月6日,利息為5,384,370元【計算式:2,596,280元×(23+139/365)×8.870%=5,384,370元】 自91年9月22日至92年3月21日止,違約金為11,420元【計算式:2,596,280元×(181/365)×0.887%=11,420元】 自92年3月22日起至115年1月6日(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違約金為1,049,996元【計算式:2,596,280元×(22+291/365)×1.774%=1,049,996元】 合計 2,596,280元 5,384,370元 11,420元 1,049,996元 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9,042,066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