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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涂振發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再按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其所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504地號土地,於面積5.66平方公尺範圍內(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主張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原告前揭主張於被告上述土地通行之面積,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5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以7年計算,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

三、原告起訴備位請求被告應出具載有「同意原告在同段504地號土地上供原告在同段504-9地號土地上建築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所承租之504-9地號土地因此增加之價值,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而504-9地號土地增加之價額若干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又不能依據其他受益的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內容 地號(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 原告主張通行或管線安設面積(㎡) 115年申報地價(元/㎡)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見註1) 1 通行權部分 504 5.66 140元 222元 註1:通行土地面積×申報地價×4%×7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