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陳思妤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庭甄之住所(含最新戶籍謄本),逾期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就被告李庭甄部分,並未載明其住所,爰依前揭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