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陳思妤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被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若宸被 告 李庭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萬2,700元,逾期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李庭甄之住所(含最新戶籍謄本),逾期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4萬7,489元,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就被告李庭甄部分,並未載明其住所,惟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617號、99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卷宗或向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李庭甄之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使原告得補正被告李庭甄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而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卷及發函,仍未查得被告李庭甄之年籍資料(原告可自行前來本院閱卷),故爰依前揭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