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翁新正被 告 蔡昀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後 ,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予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請具體表明請求本院裁判之內容。
二、補正訴之聲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請具體敘明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或法條請求被告負責,並說明被告應負責任之原因。
三、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特定:請具體敘明原告主張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為何及其內容,並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請求之關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遭詐騙集團騙取近新臺幣(下同)4,856,000元,被告為共犯,調解當日調解委員不斷以被告只面交200萬元,後面抓到人再向他人求償等話施壓,原告當時極為慌亂,在調解委員誤導與不公平壓力下,神智不清、糊裡糊塗簽名同意50萬元分期,此調解顯失公平,被告說一個月要還3萬元,一個正常工作的人每個月要還3萬元真的很困難,所以被告又想再一次詐騙原告,以獲得輕判,希望能允許調解不成立等語,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均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記載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應負責任之法律上原因。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