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翁新正被 告 蔡昀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41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與被告間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所成立之調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向作成該調解之原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