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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嘉義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張家羽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被 告 嘉義市體育會舉重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秀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就原告所有嘉義市立體育場(田徑場)1號門及2號門間看台下空間(下稱系爭場地)簽訂運動場地(館)認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認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認養使用費為1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7,523元,認養期間屆滿如未以書面更新契約期限,則視為未續約,嗣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續約,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淨空並恢復原狀,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5月止相當於認養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共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場地止按月給付2,400元等語,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場地面積約160平方公尺(如附圖1框線處,暫列,面積以實測計算後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系爭場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元予原告。系爭場地坐落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22,9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3,664,000元(計算式:160×22,900=3,664,000)。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8,400元,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2,400元(計算式:3,664,000+38,400=3,702,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