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陳枝茂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被 告 陳德欣
陳德欣之配偶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陳德欣之配偶」姓名,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1,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陳德欣之配偶」之正確姓名;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德欣與陳德欣之配偶應將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德欣與陳德欣之配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944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並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34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71,700元,使用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1,492,020元(計算式:71,700元+47344×30=0000000)。至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2,434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0,964元(計算式:1,492,020元+198,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