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薛崑崙被 告 吳金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係原告所建且現由原告居住,迄今已逾20年。該建物屬原告所有,原告依法擁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依法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