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張國軒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張寶月
張銘仁張維心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99,3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72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21、722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系爭721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該占用系爭722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揆諸上揭規定說明,系爭721號土地雖係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原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標準,又訴之聲明第1項既無實際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自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是系爭721、722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721、722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70、19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7,85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721、722號土地總面積(270+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650元/平方公尺=187,850元】。至原告以其所有系爭721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乙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66元,即原告主張占用系爭721、722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0,326元、1,140元,共計11,466元【計算式:10,326元+1,140元=11,466元】,復據原告具狀所載計算式說明之內容,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6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9,316元【計算式:187,850元+11,466元=199,316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