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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張國軒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張寶月

張銘麟張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之被告應為「張銘麟」,本院誤載為「張銘仁」,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段落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第一頁第6行 張銘仁 張銘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