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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8號聲 請 人 林玉書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聲請人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115年度

嘉簡調字第265號進行調解(下稱前案),原告於該案中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將繳納之調解費扣抵起訴應繳之裁判費。原告已於115年度補字第328號繳納裁判費103,407元,前案已繳納之3,000元有重複溢繳之情形,為此,應將溢繳之費用依前述規定退還原告等語。

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前案對被告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3

,000元,嗣於115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30日內之115年5月29日提起訴訟,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28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709,585元,應繳裁判費103,407元,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10日全數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自得扣抵本件訴訟裁判費,是聲請人就溢繳裁判費3,000元聲請返還,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