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簡嬿婷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雲雄原 告 魏卉欣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被 告 鄭伊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67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固於起訴狀記載訴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0,578元」,並於書狀第6至9頁「十、原損害賠償範圍及請求項目」分述各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簡嬿婷3,330,578元、魏雲雄150萬元、魏卉欣150萬元,合計共6,330,578元,惟訴之聲明中針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之金額並未載明數額,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則倘依起訴狀記載之訴訟金額「6,330,57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678元,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之總金額並非6,330,578元,請以所欲請求之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等規定,計算繳納應繳之裁判費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