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鄭又瑋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就被告部分僅記載「馬庫」,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同時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於臉書(Facebook)帳號「馬庫」就原告所發布下列貼文予以移除①民國115年5月21日標題為「驚爆!委託鄭救援安置的狗,在通報人努力找到領養人後不知去向!?」之貼文②115年5月間標題為「最後一次警告!!!A01先生....讓你身敗名裂是必須的....立刻讓你再背一條侵占....」之貼文。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不小於14號字體,登載於上開臉書帳號頁面之顯著位置(以固定貼文或置頂方式為之)連續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核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聲明第2項、第3項之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4,500元=2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同時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