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侯鑑玲被 告 楊鈺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INI、車型MINI COOPER S、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予原告;被告應配合辦理前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損失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諸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開車輛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