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李陳秋蘭被 告 李鍾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5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71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依分產契約書第5條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名下竹崎郷瓦厝埔段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依舊厝正身房屋建築物所變更土地後,約有97.5坪可建地,被告應全數無條件供原告興建房屋使用,而原告具有無條件土地使用權。依分產契約書8條請求訴之聲明(二)確認97.5坪可建地中,竹崎鄉龍山村20鄰頂材仔林1號房屋全部(含土地所有權),由乙方(即被告之亡夫)及兩方(即原告之亡夫)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持分(各約19.5坪)。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為264,297元(97.5*3.30578*82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價額為2,300元(4600/2)。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6,597元(264297+2300),此有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