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陳振居被 告 永裕鋼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被 告 李豐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75,6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㈡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1月13日止,每日給付2,36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價額,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3日止,計4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738元(計算式:2,366元×43日=101,738元),至訴之聲明㈡其餘附帶請求部分,屬起訴後所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7,338元(計算式:875,600+101,738=977,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