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2號原 告 侯富翔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被 告 蔡杰倫
蔡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杰倫、蔡宜庭(下合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疏於維護而漏水,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之
2、3樓及頂樓牆面、天花板漏水,原告因此飽受居家漏水不便及干擾之苦,因而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讓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50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系爭52號房屋價額為準,自應以系爭52號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價額11萬元核定之(見原證5之漏水檢測說明書)。聲明㈡部分,原告係請求慰撫金11萬元(民事起訴狀第7頁),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系爭52號房屋價值減損不具經濟目的同一性,自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計算式:11萬元+11萬元=2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