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楊忠亷被 告 葉鴻寬
葉坤銘葉嘉祥
葉金妮葉慧珊
葉信良葉美伶葉春蘭葉武忠林淑茹林獻堂林正龍蕭雅夫蕭智文蕭素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著有規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葉鴻寬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葉鴻寬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此計算,即新臺幣(下同)629,670元【計算式:(780×1228.36+790×752.05+790×2817.44)×1/6=629,67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被代位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28.36 780 1/6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52.05 790 1/6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817.44 790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