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號再審原告 歐祐承再審被告 劉燕如

郭世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07,970元為據,應徵再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