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賴慧芸
傅泳澄黃奕璋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萬紘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萬紘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賴慧芸、傅泳澄、黃奕璋(下稱原告賴慧芸3人)起訴列被
告萬紘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惟並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為補正。㈡原告賴慧芸3人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
應連帶 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__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 負擔。」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賴慧芸3人請求之金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賴慧芸3人補繳。
㈢從而,原告賴慧芸3人之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賴慧芸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