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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黃樹陽訴訟代理人 高志嶺被 告 阮宇甄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1萬3,000元,有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15年8月10日嘉市財房字第1157512778號函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6,0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8萬8,4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1萬3,000元+7萬2,000元+115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8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484元(3萬6,000元×2+3萬6,000元×3/31=7萬5,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6萬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