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鄭裕凱 現於嘉義監獄被 告 吳境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於115年8月12日以起訴狀主張,系爭違規車輛BGL-8178於111年5月31日已讓渡被告,卻於讓渡後收受嘉義區監理所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份,系爭車輛違規期間為115年1月5日至115年1月27日,顯與原告無涉,從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交通管理事件之4份裁決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00元(300+300+300+2000),以上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