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廖隆興被 告 吳朝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8日止(共10年215日)之利息即211,781元【計算式:400,000×(10+215/365)×5%≒211,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781元【計算式:400,000+211,781=611,7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