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陳明孝
陳岳鴻被 告 洪美華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借貸本金於超過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770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間借貸本金於清償後超過0000000元部分不存在。㈣確認兩造間於112年6月16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其違約金債權自簽訂日起即不存在」。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
付總額為1,088,692元(借據之借款金額3,500,000元-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金額3,027,500元=計算本金472,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064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77,064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49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410,
068元。
三、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核定為4,302,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7萬2,500元) 1 利息 47萬2,500元 112年9月17日 115年1月14日 (2+120/365) 16% 17萬6,054.79元 2 違約金 47萬2,500元 112年9月17日 115年1月14日 (2+120/365) 20% 22萬68.49元 3 違約金 47萬2,500元 112年9月17日 115年1月14日 (2+120/365) 20% 22萬68.49元 小計 61萬6,191.77元 合計 108萬8,692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302萬7,500元 112年9月17日 115年1月14日 (2+120/365) 20% 141萬68.49元 小計 141萬68.49元 合計 141萬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