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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0號原 告 詹清惠被 告 蘇裕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0元,並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9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269,1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15年6月18日)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269,1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已積欠租金、房屋稅及地價稅19,990元;後段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090元(計算式:269,100元+19,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期繳納。

二、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於法院,惟原告未提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期補正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