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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簡䊩王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陳瀅仁律師被 告 林文德

楊美真楊雅歌楊樹清楊樹雄楊樹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文德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52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真、楊雅歌、楊樹清、楊樹雄、楊樹明公同共有,被告楊美真、楊雅歌、楊樹清、楊樹雄、楊樹明應再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綜觀上揭聲明㈠至㈡之經濟目的同一,最終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履行契約約定事項,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35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元×系爭土地面積(2,591㎡+6,104㎡)=113萬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