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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被 告 羅瑞勝

黃乙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同此意旨)。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並請求其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被告羅瑞勝所有,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3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瑞勝之債權額為13,495,356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5,3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