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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被 告 王天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73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㈠828,391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795,745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6,1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8,391元) 1 利息 828,391元 115年4月26日 115年7月14日 (80/365) 2.22% 4,030.75元 2 違約金 828,391元 115年5月27日 115年7月14日 (49/365) 0.222% 246.88元 小計 4,277.63元 項目2(請求金額795,745元) 1 利息 795,745元 115年3月26日 115年7月14日 (111/365) 2.97% 7,187.21元 2 違約金 795,745元 115年4月27日 115年7月14日 (79/365) 0.297% 511.52元 小計 7,698.73元 合計 1,636,11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