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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黃育詩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76,61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