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蘇秀英被 告 解梅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5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5/10;逾新臺幣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115年7月2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二)被告應移除且撤銷散布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電視媒體之不實言論(含拍攝之影像),此事件涉及原告之資料及影像不得再於日後散布。(三)原告自行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該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移除貼文及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部分,均在回復原告之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提起之訴,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侵害之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揆以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0元(計算式:3,450元+4,500=7,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