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5號原 告 謝維閔被 告 詹坤池
張勤詹宗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A部分(面積為173平方公尺)所示之貨櫃屋、搭蓋鷹架棚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之梅花鹿、雞、鴨、鵝等畜禽移置,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應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634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9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397,9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1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881元【計算式:397,900元+1,981元=399,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