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洪秀鳳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有記載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項為何),且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裁定業於115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之,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