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戴瑞河被 告 張明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南京路之廠房及生財器具機械(地下水濾水器),應自即日起民國115年6月25日每個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30,000元,並就上開廠房及生財器具機械應予好好養護、保養、妥善操作使用,以及使用時必須負起安全責任云云,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