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黃詩芸被 告 林淑珠
陳美惠盧美蓉吳緣雪盧陳照子蕭淑合郭敏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適當方式分割,則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696平方公尺,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32,是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505,500元(計算式:2696*2000*3/32=505500),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5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約10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82,902元,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分割共有物附帶請求,應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至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402元【計算式:505,500+82,902=588,4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完畢,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