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顏竹瑩被 告 王金珠
張文霏張嘉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著有規定。第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金珠、張文霏、張嘉凱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被告張文霏、張嘉凱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於115年2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暨115年3月10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5年朴登普字第0176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文霏、張嘉凱就前開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5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珠所有。」,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272,240元(計算式:面積2,052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現值620元/平方公尺=1,272,240元),顯低於原告對被告王金珠之債權額(僅114年10月28日增補契約尚未清償本金餘額1,950,000元及114年11月21日本金借款計5,000,000元,尚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