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劉崑寶被 告 李永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同段5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自應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收取之簽約費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後核定為2,084元(計算式:2,000元+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本院收文章日期前一日)止共計305日部分之利息共84元〈計算式:2,000元×5%×305/365≒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間乃屬不同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2,084元(計算式:1,650,000元+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